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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狗条例:请教谁知道有关狗上户的条例? 长沙市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0

编辑:sqxzgg 时间:2021-12-04 来源:人人爱宠物网

  重点区域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条例》明确提出,养犬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根据规定,重点区域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饲养烈性犬的,要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经昆明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重点区域的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要在10天内,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带犬只到居住地派出所(或便民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管理费,《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何立新介绍,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的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最后向社会公布。“划定范围最迟在10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来讲,重点区域主要是指主城区规划建成范围内,一般区域则是指主城区规划建成范围外的郊区和农村地区。
  ”何立新说。养犬管理费正在审批中针对市民关心的管理费问题,《条例》未作出明确表述。对此,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俊斌解释说,具体收费标准要由市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审定报批,要经过省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审批,目前正在上报审批的过程中,因此最终费用是多少还不得而知。
  而据何立新副处长昨日透露,目前有倾向性的管理费收费意见是长沙市养狗条例:初次登记费300元,年度管理费200元。何立新还介绍,按规定,残疾人和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可以减免管理费。将设立犬只留检所记者还了解到,昆明准备设立具有一定规模的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被遗弃、走失、没收的犬只。
  这意味着流浪在大街小巷的狗狗即将有“家”了。《条例》明确提出,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犬只的工作,将由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担负。没收犬只只能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留检所将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假设你的狗狗不慎走失了,今后可向犬只留检所咨询。
  有了犬只留检所,今后收容志愿者收养的流浪狗怎么办?对此,何立新表示,志愿者可将狗送到犬只留检所,原则上志愿者不能私自收养繁殖。“我们欢迎志愿者今后到犬只留检所进行志愿服务。”何立新还透露,在10月1日前,市政府会出台一个和养犬管理相关的配套性文件,该文件将进一步明确细化《条例》的有关内容,“目前这个配套性文件正在制定中。
  ”■声音听证代表:设基金培训养犬人作为《条例》(草案)的听证会代表,云南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学生白桦认为,现在不少养狗人都缺乏“养犬精神”,“例如遛狗不自觉清理狗粪便,上班后不安置好自己的狗,让狗在家里乱叫扰民……”白桦说,犬只管理部门收取养犬管理费之后,可以在总的费用里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立一笔基金,这笔基金用来建立文明养犬培训中心,教养犬人如何合理、科学的养犬。
  白桦还建议,可以以社区为单位,在社区内安排养犬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对养犬人的培训工作。对于政府将建立犬只留检所,专门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白桦认为这一举措很必要,“一旦流浪犬咬伤人的话,它作为无主犬,就没有人来对被咬伤人负责。”但是,什么样的狗是流浪犬,界定上有一定困难,因为有的狗可能是遗失犬。
  因此白桦建议,在设立犬只留容所的同时,还应该由政府建立专门的寻犬网页或找失论坛,以便狗主人尽快寻找到自己爱犬。和许多爱狗人一样,白桦还关心下一步《条例》出台后,管理费的定价问题。白桦说,管理费的定价应该要尽量公开透明,管理费用的成本要仔细计算得出,并向社会公布,定价要在市民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一旦管理费的收费过高,市民不接受,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条例》的执行,这样反而得不偿失。志愿者:期待条例细则出台《昆明养犬管理条例》一直是收养流浪动物志愿者们最关心的问题。昨日得知《条例》10月份即将施行后, 志愿者小赵认为,许多具体细则还未明确,比如办狗证的具体费用,烈性犬的划分标准,城市公共绿地的详细定义,以及政府如何收容流浪狗等。
  小赵说,大家很想知道所谓的公共绿地是不是包括小区绿地。而志愿者小刘比较关心的是,虽然条例规定市政府设立犬只留检所,但具体如何收容流浪动物,市民是否可以把流浪动物送往留检所,如果有市民想领养流浪动物要怎么操作……这些都是他们想了解的。志愿者们期待这些细则能很快出台。
  相关规定须按期带狗狗打狂犬疫苗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注射站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违反者将处以200元罚款,逾。

南昌市养犬管理有哪些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长沙市养狗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长沙市养狗条例、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长沙市养狗条例、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沙市养狗条例,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 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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