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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那家宠物医院坐绝育好的?

编辑:sqxzgg 时间:2023-01-18 来源:http://www.wfpet.com

在上海那家宠物医院坐绝育好的?

虹口附近有菲利斯,爽佳,关爱,久兴,捷捷,易谦爱,仁和,等宠物医院,

公猫绝育,纯手术费用,一般在200-300左右,

需要做的是术前8小时禁水禁食,选用靠谱医院靠谱医生进口麻药,

术后佩戴圈套,定期擦碘伏,非剧烈活动就行。公猫回复的很快,第二天就能活蹦乱跳的了。

术后5小时才可以给水和吃的。

上海浦东医院比较好,一共绝5次,没次350元,我去过,有可能涨价了!注意事项医生可以告诉你的,我不记得了,在虹口区欧阳路有一家宠物店,叫小Q宠物店。

公猫就没有必要做手术了吧 他可以让别的猫怀孕 可是他自己是不会怀孕的哦

我家的猫眯是在欢欢宠物医院做的手术,呵呵我家养的多,有三只母猫两只公猫都是在欢欢宠物医院做的,那里的医生很负责的,做手术很快的,刀口长的很好,主要是医术好,做完手术猫眯就不叫了,很听话的,一定要找一家正规的医院做手术啊,要为可爱的猫眯负责啊。

上海宠物医院不错的有:

安安宠医・24h点点宠物医院(内视镜微创手术中心),位于浦东新区丁香路1171号(近大拇指广场)

安安宠医・上海宁安宠物诊所(犬猫综合性全科中心・狂犬免疫点),位于长宁区长宁路1802号(靠近上海花城)

安安宠医・健平宠物医院(犬猫异宠全科中心・骨科・心肾内科),位于闵行区漕宝路1477号(近龙茗路口)

瑞鹏宠物医院(四平路核磁诊断中心),位于虹口区四平路762号101室康泰口腔旁(靠近大连西路)

瑞鹏宠物医院(24h黄兴转诊中心),位于杨浦区黄兴路1625号新纪元国际广场3楼

做绝育的注意事项:

一、手术前要做哪些准备?

要准备好猫包、尿垫、眼药膏、防咬圈。

1.首先,禁食6-8小时。因为术前要打麻药,麻药对肠胃有刺激作用,为防止麻醉后猫咪呕吐,所以术前要禁食,可以少量饮水。

2.去医院手术时,要用结实、牢固的包把猫装好,包要足够大(也可以用航空箱),术后可以让猫平躺,脖子要放平,以免抑制呼吸。因为猫咪术后要两个小时才会醒来,在这个过程中会小便失禁, 所以在装猫的包里可以铺上一块成人尿垫,让术后的猫躺在上面。

3.猫咪麻醉后眼睛是睁着的,为防止眼睛干涩,需要在眼球上滴眼药水, 或抹少许眼药膏。

4.术前必须要打三联疫苗。(建议手术前一周注射)

5,麻醉后8-12小时再让猫咪吃东西,以免损伤肠胃。

二、手术过程

1.麻醉前一定要称量确切的体重,不能任由医生或主人估计; 麻醉动物应该在麻醉3-4小时后排尿,而且往往是大量排尿, 因为绝育时使用的麻醉剂――846合剂主要通过肾代谢, 如果动物肾功能或泌尿系统有问题,就会导致二次麻醉,就是苏醒以后再次回到麻醉状态,这样就是很危险的征兆,一定要尽快去医院;

2.公猫的绝育手术很简单,是在两个小蛋蛋上各开一个很小的口,取出睾丸。因切口很小, 所以不用缝针也不用包扎。术前也不用疯狂进补。一般公猫的手术10分钟左右能搞定。

3.母猫的绝育手术比较复杂,需要在腹部切开小口,取出子宫和卵巢,然后缝合。手术时间一般为20-30分钟。

医生给猫打完麻药后还会打一针消炎针,防止术后发炎。

三、手术后多久恢复正常?

一般来说,公猫手术后当天就可以恢复。母猫的恢复期大概是2-3天,母猫基本上在一周左右的时间拆线,有的也不需要拆线。

四、手术后如何护理?

1.术后要注意把猫的头平躺着放,脖子要放直,以免抑制呼吸。回家后放在地上温暖的地方,身子下面垫上尿垫。最好不要放在床上或沙发上,以免猫咪在半睡半醒的状态下滚到地上。

2.一般两个小时后猫咪会完全醒来,公猫术后当天即能吃东西,第二天即恢复正常。母猫一般会有两天的疼痛感,第三天即恢复正常。主人要注意控制母猫术后一周内不要跳上跳下的。

3.尽量避免不要让猫去舔伤口,以免造成感染,可戴防咬圈。

五、特别提醒

1.猫咪(特别是母猫)在绝育后的半年内会食量大涨,有的猫会急剧发胖。 这个期间主人一定要注意控制猫咪的饮食。太胖的猫容易得“肥胖病”,猫可不是越胖越好啊。

2.绝育手术,建议尽量在天气凉快一点的时候做,天热的时候,需要注意散热,避免伤口感染发炎。

3.至于手术费用大概多少,这个需要看医院。每个医院的费用和手术方案都不一样,具体可以咨询当地的医院。

上海市养猫管理条例?

上海市宠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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